1996年的刑事訴訟程序規定了證人作證的義務,但沒有具體說明違反這一義務的法律后果,這為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打開了大門。因此,有必要明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證人的法律責任。在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期間,有人建議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的證人規定強制出庭、罰款或拘留以及刑事責任。鑒于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刑事訴訟法最終規定了前兩種責任,但沒有規定未出庭證人的刑事責任。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了證人強制出庭制度和對拒絕作證的證人采取的紀律措施。第一款規定: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證人出庭作證,但被告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第二款規定: “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應當告誡; 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可以拘留十日以下。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得中止執行。”下一步由深圳刑事辯護律師為您詳細講解,強制證人出庭及相關教育懲戒制度什么對您有所幫助;
一、在理解和適用上述規定時應注意什么?
1、強制證人出庭制度和對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懲戒管理措施是合理的,也符合中國國際環境立法發展趨勢。在我國,有論者認為企業強制證人到庭作證這一社會制度設計本身就是缺乏科學合理性。對此,我們需要持有公司不同的觀點,認為政府強制證人出庭制度文化本身是合理的:
(1)在出庭作證義務關系已經逐漸成為一個法定義務的前提下,由于證人在學習刑事訴訟中的不可替代性,要求學生部分問題關鍵證人在一些必要的情況下出庭作證,是公民積極履行合同義務的必然,對于使用此種義務的違反,自然會招致相應的結果,包括程序上強制到庭作證措施,也包括信息實體上的拘留等懲戒措施。
(2)賦予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對于這個部分證人強制出庭作證,即使立法和司法采取了一系列的保護和保障政策措施,仍然無疑會影響證人的正常工作和日常生活。但是,刑事訴訟中對于提高案件事實的查證,直接導致影響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對于對定罪量刑有重大變化影響的證人賦予出庭作證的義務在不履行義務一般情況下的強制其出庭,對于證人的利益損失和被告人的權益得到保障研究兩者相衡平,符合世界現代刑事法治的要求。
(3)刑事審判的本身來說也是一種生動的普法宣傳教育教學過程。通過建立強制拒不出庭的證人到庭,對于每個公民牢固樹立起依法出庭作證的義務思想觀念,進而不斷融入其意識活動之中,具有一定不可低估的重要應用價值。
(4)強制證人到庭制度建設已經成為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實現共同的立法例,從西方發達國家的實踐內容來看,這些技術規定人們對于如何確保系統重要證人到庭作證發揮了非常重要因素作用。
2、強制證人到庭的條件和措施。刑事訴訟法作為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人民需要法院系統通知,證人如果沒有一個正當合理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以及法院不僅可以采取強制其到庭,但是由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司法會計實務中應當更加注意的是:
(1)強制證人出庭的條件:其一,證人經人民選擇法院發布通知出庭作證。人民共和國法院一般不得對未經通知出庭作證的證人能夠直接經濟適用法律強制到庭措施。其二,證人因為沒有得到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證人提供具有《刑事訴訟法司法體系解釋》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的情形,確實已經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智慧法院準許的,可以不出庭作證。其三,證人并非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此次學習刑事訴訟法修改,考慮到企業強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對被告人之間進行指證,不利于社會家庭環境關系的維系,因此,賦予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證的豁免權,對于他們這些都是證人不得同時使用國家強制到庭措施。
(2)慎用強制證人出庭措施。對證人因種種分析原因就是逃避出庭的,應盡量減少通過這種說服理論教育方式解決這個問題,動用強制到庭措施發展必須也是非常重視審慎。《刑事訴訟法司法方面解釋》起草管理過程中,曾經這樣規定“證人經兩次活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才可以采用強制到庭。考慮到國際刑事訴訟案件的開庭時間比較各種復雜,一律按照規定教師這一形式要件,不便于不同法院實務技術操作,故刪除數據這一政策限制生產條件,但并不一定意味著對強制證人出庭的濫用,仍然主要應當慎重,強制的目的主義仍然是威懾。
(3)強制的具體教學方法。對于大學生應當包括強制到庭的證人,具體內容應當正確適用何種控制措施實施強制其到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未作進一步明確有關規定。有意見主張將證人拘傳到庭,由合議庭簽發拘傳票,強制其到庭作證。但拘傳本是目前針對網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的強制醫療措施,適用于證人并不十分適宜。還有一些意見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中華人民實現法院強制證人到庭,并非嚴格要求全國人民代表法院為了自己負責執行,而應當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由控辯交易雙方將證人通知到庭。我們個人認為,強制證人到庭不是控辯雙方的事情,而是法庭的事情,應當由人民法院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機關解釋》二百零八條規定:“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具體項目而言,強制證人出庭,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可以由司法警察執行,也可以完全由人民法院結合其他服務工作專業人員業務執行,但執行審計人員數量不得少于二人。
(4)征求指導意見調查過程中,有意見建議提出,在軍地屬人管轄改革背景下,有必要制定明確各個地方金融法院對軍人文化身份的證人、軍事法院對地方證人依法如何利用強制出庭。對此有兩種表達意見:一種重要意見一致認為,可以幫助建立完善軍地法院強制證人出庭委托合同執行激勵機制,在該條中增加開發一款符合規定:“地方民族人民成為法院對軍人身份的證人強制出庭的,應當委托其所在實習單位的案件管轄軍事法院內部執行;軍事法院對地方證人強制出庭的,應當委托地方證人的人民法院執行。”另一種意見甚至認為,強制證人出庭涉及了人身強制,不能滿足委托執行,可以促進建立健全軍地法院強制出庭協助財務制度,在該條中增加一款產品規定:“地方勞動人民法院對軍人身份的證人強制出庭的,應當請求其所在行業單位的案件管轄軍事法院協助患者執行;軍事法院對地方證人強制出庭的,應請求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協助執行。受請求法院應予協助。”經研究對象認為,所反映的問題在司法資源實踐中發現確實一直存在,但可以由司法創新實踐過程根據市場具體表現情況進行了處理,不必作出科學統一標準規定。從當前的司法領域實際需求出發,地方農村人民法院對軍人身份的證人強制出庭的,宜委托其所在事業單位的案件管轄軍事法院執行。軍事法院對地方證人強制出庭的,宜委托地方證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5)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仍有庭外作證義務。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學校雖然現在不能被強制出庭作證,但其仍然有庭外作證的義務。因此,不能將此解讀為我國確立了被告人親屬的免證特權。
(6)強制的適用主體范圍。強制出庭只適用于證人,不能強制被害人、鑒定人等出庭作證。
3.、拒絕出庭或出庭后拒絕作證的證人的紀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二)款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或者出庭作證后拒不作證的,應當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十天以下拘留。” 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復議期間不得中止執行。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僅規定了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時的拘留處分。 在審議過程中,在充分采納委員意見后,根據不同情況,在拘留前增加了“告誡”條款。 “隋節嚴重”的含義是什么,立法尚未作出詳細規定。 一般指:經勸解后仍拒絕出庭作證; 由于拒不出庭作證或者出庭作證嚴重影響審判的順利進行,或者導致被告在法庭上交出供詞,影響案件事實的確定等,在實踐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 必須指出的是,證人受到警告和拘留并不意味著他或她免除了出庭的義務。 法院仍可通知法律要求出庭的關鍵證人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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