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中大量的掛靠人,他們要么完全沒有施工資質,或者僅有專業分包資質或勞務分包資質,或者僅有低級別的總承包施工資質,根本不符合眾多工程的招標條件。掛靠人的種類根據掛靠人員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深圳刑事辯護律師來帶您了解相關情況。
可分為兩類:一類:不屬于挪用資金罪犯罪對象的掛靠人,一般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個人。另一類:屬于挪用資金罪犯罪對象的掛靠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等。
掛靠人(項目部人員)將工程款私自挪作他用的刑事法律責任分析在建筑工程領域,被掛靠人(承建商)以其名義競標成功后,將工程轉包給掛靠人,掛靠人成立項目部以被掛靠人的名義開展建設,被掛靠人向掛靠人收取管理費獲利,掛靠人則自負盈虧。
在工程建設過程中,掛靠人往往沒有規范的財務制度,在被掛靠人處領取工程款后即將其視為自有資金,挪作他用,以致無法按時支付工程材料費和人工費。對于掛靠人挪用資金的行為,能否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筆者將分兩方面并以實證分析的形式來論述:
不屬于挪用資金罪犯罪對象的掛靠人經營者挪用資金罪的構罪分析對于第一類掛靠人“不屬于挪用資金罪犯罪對象的掛靠人”,如: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個人,由于該類掛靠人員其本身不屬于挪用資金罪的犯罪對象,故應考慮該類掛靠人的經營者、企業業主是否與被掛靠人(承建商)之間具有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隸屬關系、雇傭關系,若有,則可認定該挪用人員侵犯了其所在單位、公司的財產使用權、收益權,構成挪用資金罪。
若不具有,則只是該人員地對其自有資金所有權的自由行使。裁判案例: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4)鄭刑二終字第99號,高海挪用資金罪刑事裁定書裁判規則:挪用人與承建商之間雖名為掛靠,但在本質上成立勞動關系,其挪用工程款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裁判理由:關于高海與新蒲公司系掛靠關系,高海不是新蒲公司的員工,不具備挪用資金罪的主體資格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經查,新蒲集團合肥分公司的工資表、報銷單據證明高海在分公司行使了部分行政管理權,授權書、投標書、詢標記錄表、招標規則確認與簽到表證明高海受新蒲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以公司名義參加工程的投標,且授權書對其職務的表述亦是新蒲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經營部副經理。
證人劉某某、李某某的證言亦證明高海系經營部副經理,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高海系新蒲公司的員工。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海作為新蒲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
屬于挪用資金罪犯罪對象的掛靠人經營者挪用資金罪的構罪分析1、對于第二類掛靠人“屬于挪用資金罪犯罪對象的掛靠人”,該類掛靠人本身屬于挪用資金罪的犯罪對象,在對該類掛靠人進行構罪分析時,應從兩個層面來分析:是否侵犯承建商的財產使用權,在此問題的考量上,應注重掛靠人與承建商之間是否具有隸屬關系,如:分公司、分支機構;是否侵犯了其本身的財產使用權。
裁判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3)三中刑終字第00142號裁判規則:掛靠人與承建商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且在案證據不能排除二者之間存在承包關系;掛靠人曾為工程墊資,不存在挪用工程建設資金的行為,不構成諾占用資金罪。
裁判理由:本案在案證據不能充分證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所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與承建商存在隸屬關系,二者之間系名為掛靠、實為承包的關系,二者簽訂《項目目標責任書》系兩個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簽訂的合同,承建商承攬工程后已將全部權利義務轉讓給了上訴人的公司;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承建商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另,上訴人在承建過程中,曾有墊資行為,承建商拖欠其工程款,故不存在挪用工程建設資金的行為。因此,上訴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掛靠人出現財產混同情形的挪用資金的構罪分析建筑工程領域因掛靠人往往沒有規范的財務制度和意識,經常出現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形,公司經營者其將資金挪作他用,雖沒有侵犯被掛靠人的財產使用權,但卻有侵犯其自身所在公司財產使用權的嫌疑,亦涉嫌構成挪用資金罪。
對于此類情形,深圳刑事辯護律師認為:若構成公司人格混同,則將導致公司人格消滅的法律效果,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此時便不存在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和客體,無需追究其刑事責任。筆者選取了一個職務侵占罪的案例,從該案例中可看出,公司財產混同導致公司人格消滅,不再屬于職務侵占罪所保護的客體,對于挪用資金罪應同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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