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其關鍵在于認定“濫用職權”。界定“濫用職權”,主要在于解決兩個問題:其一,什么是“濫用”?濫用的表現形式是什么?其二,什么是職權?職權的來源是什么?如何界定合法合理運用職權的范圍?以下深圳刑事辯護律師來研究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指出:“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該規定,濫用職權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一為超越職權,一為不正確行使職權。這兩種濫用職權行為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享有其實施的職權。
對于濫用職權罪的表現形式的劃分,學界學說多種多樣,但濫用職權的具體表現形式則大致相同,只不過劃分標準不一,選取角度不同,本質內容上并無太大差異。筆者贊同根據司法解釋將濫用職權的表現方式劃分為超越職權和不正確行使職權。有學者認為還應當單獨劃出故意不行使職權,筆者認為可以將其劃入不正確行使職權的范疇之中,這點容后文詳述。
超越職權的行為,是指行為人沒有該項職權,而行使該項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的事項。我國刑法并未規定超越職權罪,因此將超越職權的行為納入濫用職權罪打擊范圍之內,不僅符合我國打擊相關超越職權行為的需要,也符合該條立法的實際目的。目前濫用職權包括超越職權,已經為司法解釋所確定,學界對此也達成了共識。
但仍有學者認為,濫用職權不能包含超越職權,濫用職權與超越職權在認定前提、表現形式等方面都有顯著的不同,濫用職權表象上不一定違法,而超越職權一定違法,另外考察我國的立法歷史,也可以看出濫用職權和超越職權分別是兩種行為,不宜合并處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顯然脫離實際。
刑法中沒有規定超越職權罪,如果不將超越職權行為作為濫用職權處理,如何規制超越職權的行為?而立法歷史只能作為解釋的參考,不能成為解釋的主要依據,我國刑法在有的濫用職權的特別條款中也將超越職權行為納入濫用職權罪,例如第407條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即是如此。
超越職權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出了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職權范圍,而行使其無權行使的權力的行為。實踐中,超越職權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橫向超越職權,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自己的職權范圍,行使其他機關工作人員行使的權力,這主要是超越而行使的職權與本職權之間無隸屬關系的情形。實踐中,一般超越行使的職權和本職權之間有較為緊密的聯系,可以“以假亂真”,否則,超越行使職權在實踐中很容易被發覺。橫向越權的行為實踐中有很多,如公安機關人員強行扣繳稅款,審判機關主動逮捕被告人,公路管理部門對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進行處罰等。
(2)縱向越權,指超越行使的職權與本職權之間有隸屬關系,例如下級審批上級機關才能夠審批的行政許可申請,下級機關實施上級機關才能夠進行的行政處罰等。當然上級對下級的工作濫發指導意見,強令下級違規操作的也屬于超越職權。
(3)時空越權,指行為人超越職權的時空限制,行使職權的行為。例如甲地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對乙地的案件進行偵查,戒嚴條件結束后政府機關人員要求繼續戒嚴的,都屬于時空越權。
所以,深圳刑事辯護律師覺得,濫用職權的行為應當包含超越職權的行為。但這一觀點也說明,超越職權與不正當行使職權的區別是顯著的,二者在違法的內容、范圍的界定和具體的表現形式等方面都有差別,有必要分開討論。
深圳刑事辯護律師針對非法運輸毒 | 深圳刑事辯護律師關于強迫勞動罪 |
深圳刑事辯護律師解讀非法運輸野 | 深圳刑事辯護律師解析幫信罪結案 |
虛構證券交易信息罪既遂后如何處 | 深圳刑事辯護律師解讀非法出售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