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若干規定同一職權的法律規定之間存在沖突時應當如何處理?我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眾多,各地區還存在諸多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規章,當這些法律文件之間就某一問題的具體規定存在沖突時,應當如何處理?深圳刑事辯護律師就來帶您了解相關情況。
筆者認為,我國法律法規有一套完整的效力體系,一般而言,法律的效力最高,其次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再次是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門規章,而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之間的效力相等,當這兩者出現具體規定的沖突時,由國務院進行裁決判定應當采用哪一方的規定。
接下來是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規章,其他所謂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在法律體系中效力最低。司法解釋由于是對法律所做的解釋,相當于法律適用的效力,因此要高于行政法規,但不得與法律相抵觸,國務院、各部委所作的決議、通知原則上與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效力相同,各地區也是如此。
當不同法律之間的具體規定存在沖突時,應當分析沖突的法律文件之間的效力等級,效力高的法律文件應當優先適用,當然如果兩文件效力相同,就需要提交有決定權的部門決定適用何種規定。當無法判定兩沖突的法律文件的效力高低時,首先考慮行為時的法律原則,如果行為時兩法律文件均適用,則依據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進行判定。
試舉一例分析規范沖突在濫用職權罪認定中的影響:“2002年,于某等5戶村民經鄉政府批準,在距國道206線邊溝外13米處建民房。2002年11月,某市交通局以該5戶建民房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為由,根據該規定,責令于某等5戶限期拆除規定范圍內的建筑物。于某等5戶村民收到交通局的處罰決定書后,認為自己是經鄉政府批準興建的房屋,拒絕拆除房屋。在行政復議期限超過以后,交通局強行拆除了于某等5戶的民房。”本案中,涉及的法律法規是《土地管理法》第38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
交通局認為,其處罰決定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做出的,該條例第31條(現行條例第29條)規定,“在公路兩側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其建筑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縣道不少于十米,鄉道不少于五米。”而村民們則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38條規定:“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根據該條規定,鄉政府有權批準村民在非耕地上建房,批準范圍也在經市政府批準的村鎮規劃藍圖之內,因此村民們有權在該處興建房屋,交通局無權拆除其房屋,其行為屬濫用職權行為。
本案中,兩規則在一定現實狀況下存在沖突,即當鄉政府依法批準村民蓋房,但該房屋所在位置卻違反了公路管理條例時,鄉政府所依據的土地管理法和市政府批準的城市規劃藍圖與公路管理條例之間存在沖突。
這里需要辨明的是究竟是哪兩個法律法規之間存在沖突,如果是《土地管理法》和《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之間沖突,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不應適用,交通局的行為就應認定為濫用職權的行為。
但仔細分析,深圳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土地管理法》雖然規定鄉政府可以依照城市規劃藍圖批準村民蓋房,但并未允許該城市規劃藍圖可以逾越相關的法律規定,因此本案的實際沖突在于該市的城市規劃藍圖與《公路管理條例》之間的沖突,毫無疑問《公路管理條例》的效力要高于城市規劃藍圖,因此該市交通局的行為并未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不屬于濫用職權行為,給村民造成的損失應由鄉政府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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