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格遵守關于職權行使的各項要求和限制,不得違反這些規定行使職權。這是職責的第二層次內容,是對行使職權較高的要求。職責即對于職權的要求和限制規定其來源多種多樣。深圳刑事辯護律師就來帶您了解相關情況。
同樣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行政規章,單位內部制度和條例甚至單位決議等,都可以成為職權行使規定的來源,但也同樣要遵循效力等階的要求,下一級的規章制度不能制定違反上一級法律法規具體要求的規定,否則即為無效。
濫用職權罪中的職權,是國家所賦予的,由行為人所承擔的,對國家事務進行處理的權力,其和公務的范疇是相對應的,具有國家性、管理性的特點。行使職權需要遵循這些具體的規定,如果違反這些規定即為違反相應的職責,如果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的,依法應當構成濫用職權罪。
濫用職權罪要求違反職責行使職權,但職責來源十分廣泛,包括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地方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甚至單位內部操作規程和制度也是職責的來源。廣泛的來源帶來了認定上的一些難題:
法律法規有其變動性,總要適應于一定的現實需要,因此總會不斷地進行修改,更不用說與社會實際聯系更緊密的部門和地方規章了,那么如果行為人行為時違反某一規定行使職權的,然而該規定在行為人犯罪之后被廢除,或者其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進行了放寬,導致行為人的行為現在并未違反規定,那么對于行為人應當準用何時的規定?是依照舊法予以處罰,還是依照新法將其無罪處理?
筆者認為,職責的法律規定有其特殊性,行為人在實施公務行為時應當遵照當時所規定的職責要求即職權行使規范實施職權活動,如果事后規定該職責要求的法律法規發生了變動,說明原法律法規不適應事后的社會生活,因此需要修改,但不能據此得出原法律法規不適應修改之前的狀況的結論。
在行為人濫用職權行為時,認定其是否濫用職權應當按照行為時的法律予以考量,不能因事后法對當事人有利就采用事后法。濫用職權罪強調的是行為本身的違法性,而行為本身是否違法必須依據行為當時的法律來進行判斷,修改后的法律其現實狀況和行為時都有很大的區別,不可作為判斷行為時違法的依據。
因此,不能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來判斷相關法律修改時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從舊兼從輕原則適用于對行為人本身利益直接作用的法律文件,而行為人行為違法與否的事實判斷應當依照行為當時的法律而作出。
例如,行為人劉某系某縣地稅局局長,在對地方企業征收稅款時,劉某擅自決定將稅率提高了2個百分點,導致當地企業多繳納稅款達500多萬元,案發后審理期間,國家對稅法進行了修訂,并將該項稅率上調了2個百分點。
深圳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劉某的行為是違反當時稅收征收的法律法規的,其擅自調高稅率應屬于濫用職權的行為,當地企業因此而多交了高額的稅款,承受了巨大的損失。因此并不能依照稅法修改后的稅率而認為劉某的行為沒有社會危害性,劉某行為性質應當依照當時稅法的規定作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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