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早在理論上對無罪推定原則要求作出更加完整表述的是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1738—1794)。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又首次在法律上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1948年聯合國代表大會就是通過的《世界對于人權宣言》第11條第1款規定,為在世界市場范圍內全面貫徹學習這一設計原則能夠提供了法律法規依據。深圳刑事辯護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
從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涵包括一般都是可以進一步引申出以下這些證據規則:
(1)在刑事訴訟中,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訴方承擔,被告人不負證明提高自己無罪的義務;
(2)被告人有權拒絕陳述,不能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也不能以其沉默技術作為一種有罪的根據;
(3)在對被告人之間是否存在有罪或罪行輕重有懷疑時,應當從有利被告人的方面需要做出合理解釋。
這就充分說明,無罪推定原則是由一系列具體體現出了現代信息刑事司法工作理念的規則體系構建完善起來的,其中就涵蓋了“有利被告”原則。
可以說,無罪推定原則的產生,是“有利被告”原則不同歷史文化發展的合乎邏輯的結果。而疑罪從無則是刑事訴訟尊重自然客觀價值規律、體現人民司法生態文明、落實人權得到保障的重要活動規則,是由無罪推定原則引申出來的一條金科玉律。
中國對無罪推定的態度經歷了曲折的發展過程。然而,歷史一再明確地告訴我們,在刑事司法領域,如果我們不確立無罪推定,就必然不確立有罪推定;如果我們不確立無罪推定,就必然不懷疑犯罪;任何形式的犯罪從輕、犯罪從重,本質上都是犯罪嫌疑人。
20世紀50年代中期,我國對無罪推定原則進行了三次爭論,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精神。該法第12條規定:“未經法院依法作出裁決,任何人不得被定罪”;第162條規定:“如果證據不足以使被告定罪,則應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所指控的罪行的情況下作出無罪判決。”
2012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繼續保留了這兩條規定,明確了舉證責任由檢察機關承擔,并增加了不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因此,它更全面、準確地反映了無罪推定的基本要求。但從近十年的司法實踐來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雖然在許多方面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及其外延規則的內涵。
但有罪推定的概念仍然深深扎根于一些司法人員的頭腦中。涉嫌犯罪從輕、涉嫌犯罪中止現象仍不同程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仍然不穩定,很難尊重和保護其人格尊嚴和合法權益。
因此,沒有無罪推定原則的意識和概念,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關的程序和制度就不能真正建立起來,即使完全建立起來,也難以轉化為實際行動。當然,要實現一個真正意義上的質疑并不是一天就能完成的,重要的是要朝著這個方向不斷前進。
在這個過程中,我們不僅要從歷史的角度審視它,以史為鑒,區分利益關系,而且要加強理論闡述,使疑問理論逐步完善,也要反思實踐,權衡利弊,最終讓人們明白,面對犯罪嫌疑人,不能只是犯罪嫌疑人的正確和明智的選擇。第二,無罪推定原則的理論邏輯
犯罪嫌疑人并非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歷史原則,但其與現代民主、法治、人權等價值觀的契合是其能否成為各國普遍遵守的重要司法規則的關鍵原因。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現代社會的基本價值追求,也是民主法治的核心標志。隨著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權”被寫入憲法,中國的經濟社會發展越來越重視人權保障,在刑事司法領域落實人權保障的制度和理念也取得了顯著進步。
深圳刑事辯護律師發現,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了刑事訴訟法的基本任務,這是自2004年寫入憲法以來首次寫入基本法。從一定意義上說,刑事訴訟法的精神在于在懲罰犯罪的過程中加強人權保障,而人權保障的水平是衡量刑事訴訟和證據制度是否正當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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