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會上會發生一些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在我們國家處罰還是相對比較嚴格的,在審理這些案件的時候,證人證言也非常重要,那么證人證言的標準是怎樣的?接下來就由深圳刑事律師咨詢網為您講解證人證言采信應遵循哪些原則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刑事案件證人證言證據采信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七十八條對證人證言的采信問題作出了規定,包括當庭證言的采信、證人改變證言情況下的證言采信、未出庭證人證言的排除。具體而言:
1、當庭證言的采信。此次研究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根據我國司法社會實踐的需要,對證人出庭的問題發展作出了一個較大變化幅度的修改以及完善,體現了直接通過言詞證據基本原則的要求。司法管理實踐中,應當能夠根據中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做好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企業工作。《最高國家人民選擇法院提出關于經濟適用的解釋》第七十八條第一款體現的正是我們這一文化立場,規定:“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學習作為產品定案的根據。”這里使用了“應當”的用語,體現的正是因為對于提高證人出庭作證的鼓勵。司法制度適用中需要學生注意的是,此處規定的“法庭查證屬實”不僅是對證言的真實性的查證,而是對證言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查證。
2、在證人改變證詞的情況下承認證詞。 當被告人在庭前和庭上的證詞不同甚至相互矛盾時,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如何采取相關證言沒有明確規定。 因此,如果證人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做出相關證言,而在審判中做出與出庭證言相矛盾的證言,如何選擇和選擇是亟待解決的問題。 《死刑案件證據審查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與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和采納證言的規則相抵觸。 但是,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合理解釋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詞與他的庭前證詞之間的矛盾,并且他的庭前證詞得到有關證據的確認,他的庭前證詞是否可以接受? 未說明。 在就《最高人民法院適用解釋》征求意見過程中,有關各方建議予以澄清。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適用解釋》在《死刑案件證據審查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能否接受庭前證詞的問題。 規定:證人出庭作證與庭前作證不一致,證人對申請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合理解釋,有關證據證實的,接受證人的庭前證詞; 最高人民法院對申請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其庭前證詞有相關證據佐證的,可以依據。 主要考慮如下:
(1)從刑事訴訟法鼓勵證人出庭的立法精神來看,建議鼓勵司法實踐根據審判證詞確定案件事實; 因此,本文的基本立場是以法庭作證為基礎,允許法庭證人對法庭作證與法庭作證相抵觸的案件的適用作出合理解釋。
(2)從實踐上看,當審判證詞與審查前證詞相矛盾時,審判證詞不得不真實,審前證詞不得不真實。 這里特別規定,只有證人能夠對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請作出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證實,證人的證詞才能被接受。 因此,證人出庭作證變更后,應當根據整個案件的證據對證人出庭作證進行審查,進行有針對性地詢問,并對證人出庭作證的可信性作出判斷。
(3)證人出庭作證與庭前證詞不一致時,證人對申請未作出合理解釋,且其庭前證詞有相關證據佐證的,可以依靠其庭前證詞。
征求意見進行過程中,有意見以及提出,從鼓勵證人出庭作證的角度分析出發,對于一個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庭前證言矛盾的,應當積極采納庭審證言,而不應當附加“作出科學合理水平最高國家人民需要法院沒有關于企業適用的解釋,并有能力相關數據證據印證”的條件。而且,很多這種情況下,證人當庭作出與庭前證言不同的證言是無法有證據印證的。經研究學生認為,上述理論觀點確有一定道理,但從查明案件事實的角度發展來看,不能產生直接管理規定庭審證言與庭前證言不一致的情況下我們可以選擇直接采信庭審證言,因為庭審證言也存在著一些不真實的可能。當然,司法工作實踐中發現可能還是存在著許多無法得到印證與庭前不一致的庭審證言的情況。此種情況下,如果庭前證言有相關經驗證據印證的,可以有效采納庭前證言;如果庭前證言也沒有根據相關信息證據印證的,則庭前證言、庭審證言均無法采信。
3、排除未出庭證人的證詞。 雖然《刑事訴訟法》鼓勵證人出庭作證,但也建立了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但是,從我國實際出發,要求所有證人出庭作證既沒有必要,也不現實,因此,今后在大多數案件中,最后案件的證詞仍然是書面證詞。 因此,有必要加強對不出庭證人證言的審查和判斷。 具體而言:
(1)加強對未出庭證人證詞的審查;由于該等證供是由證人在法庭上提供,并非在法庭上作供,因此有需要加強對該等證供的審查和反復詢問,以確保其正確性。未出庭證人的書面證詞,應當聽取檢察官、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并根據其他證據作出綜合判斷。沒有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的證人的書面證詞,只有通過對其他證據的全面審查才能作為判決案件的依據。
依法進行排除未出庭證人證言。《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提出關于企業適用的解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專門管理規定:“經人民通過法院通知,證人沒有一個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我們無法得到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中國作為定案的根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明確相關規定拒不出庭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不得同時作為定案的根據學生不同,這里主要規定對證人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尚不能實現絕對排除證言的采用。在當前的司法社會實踐中,證人證言仍然在研究證明這個案件事實的過程中發揮著非常重要因素作用。而實踐中出現許多證人為不可避免一些麻煩和報復,不愿出庭的情況分析大量數據存在,如果這些關鍵證人不出庭作證,其證言失去法律效力,會影響經濟案件判決,故不宜絕對排除。如在行賄、受賄等案件中,證言的作用具有十分明顯重要,往往是定案的關鍵審計證據,如果只是因為我國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絕對予以排除方法并不合適。因此,基于用戶當前生活實際,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問題具體案情,分別作出正確處理:經審查,其庭前證言無法與在案其他電子證據相印證,如書面證言之間信息或者同其他證據過程中產生一種矛盾且矛盾已經無法有效排除的,則不能采信,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反之,仍可作為定案根據。意見證據規則就是說證人證言的內容應當是其親身感知的表述,不應是揣測性的、推斷性的、評論性的、推斷性的證言。以上就是深圳刑事律師咨詢網為您講解證人證言采信應遵循哪些原則的相關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深圳刑事律師咨詢網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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